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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升才诉被告鲁守洋劳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升才,鲁守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439号原告:董升才,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冉、李银峰(实习),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守洋,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董升才诉被告鲁守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守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1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随被告鲁守洋在当地各自然村参与房屋建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钱11585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却久拖不给,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守洋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鲁守洋拖欠原告董升才工资11585元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被告鲁守洋结欠原告劳务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守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升才支付劳务款11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