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梅培启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培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10号罪犯梅培启,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3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培启犯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梅培启等二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梅培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梅培启犯聚众斗殴、赌博罪被数罪并罚。在服刑期间,认罪��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培启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犯数罪,对其假释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培启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