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29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宣城市祥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祥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9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祥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凌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祥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祥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97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647元、执行费806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某号汽车一辆,该车辆现有状态为注销,故无法设定查封;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另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向中因涉嫌刑事犯罪,其名下及关联企业财产均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查封,暂不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02民初38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龙宝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