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宝石山庄联体A区JL205号。法定代表人:陈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080号。法定代表人:姜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创新园30号。法定代表人:陈述清,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露,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48号。法定代表人:李厚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男,该公司董事。上诉人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张丽娟,被上诉人金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原审第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露,原审第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昌公司对昌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昌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一审判决仅依据金昌公司与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奎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奎文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作出认定,完全忽略了两公司实际上除了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总、分公司外,其他无论人员、财产、财务、债权债务、风险等均相互独立、各自负责的事实。金昌公司(甲方)与陈炜(宏建公司)、联创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属奎文分公司开发的“江南印象”项目交由乙方实施开发,项目移交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依据该协议,金昌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移交项目给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金昌公司及李家村支付转让款,并筹措资金实施开发工作。2.金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庄青海在公安机关陈述、金昌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情况说明,以及昌东公司提交的奎文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审计报告书、项目权益分配方案及相关附件等证据,可以证实金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将“江南怡景”项目转让,并将奎文分公司印章、资产、管理权等移交给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到奎文分公司实施开发的义务。二、金昌公司主张的借款与其无关,且并非真实的借贷。1.一审中,昌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奎文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原始凭证证明。昌东公司收到的20笔款项并非全部来源于奎文分公司,其中有李厚生、尹海荣、陈丹、段德庆个人账户转入昌东公司账户的,也有其他公司转入的。该20笔款项也并非全部进入昌东公司账户,有奎文分公司代昌东公司直接向伟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也有奎文分公司代昌东公司直接向昌乐县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支付开发管理费的。该20笔款项昌东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也并非均记载为“借款”,其中2008年4月18日收到奎文分公司829万记载为“投资款”。昌东公司还以各种名目向奎文分公司转款14笔,计27156925元。上述往来款项是在后期昌东公司与奎文分公司于2010年3月建立账目时才记载为“借款”的。综上,从上述往来款项的流向、用途、名目以及2010年3月建账时以“借款”记载的情况来看,昌东公司与奎文分公司在款项发生时根本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而仅仅是两个公司之间资金的相互调配使用。2.昌东公司与奎文分公司均是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为了开发“江南怡景”、“昌东新天地”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的资金来源于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直接由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控制,李厚生既是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奎文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昌东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另外,昌东公司与奎文分公司管理人员混同,即李厚生、陈炜是该两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工也混同,即尹海荣是该两个公司的出纳,杨金玲是该两个公司的会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昌东公司与奎文分公司之间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关联公司。3.昌东公司提交分配方案的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附件13份,证明该分配方案是依据附件中已经得到李厚生、陈炜审核确认的金额核算出来的。其中:附件中2012年3月5日,李厚生签字认可的“昌乐昌东置业公司与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奎文分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清楚罗列了本案中奎文分公司向昌东公司转款20笔计58061799.75元,以及昌东公司向奎文分公司转款14笔计27156925元的时间、金额、款项性质,以及核减和冲抵后各方所占资金的情况。分配方案九“已竣工工程占用信贷资金及自由资金情况”中依据上述明细表针对本案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发生的资金占用和往来作出了核算。分配方案第十一条第3项就本案中昌东公司占用奎文分公司的3090万元与宏建公司应在“江南怡景”项目中分得的权益进行了对冲,对冲后昌东公司不欠奎文分公司任何款项;相反,奎文分公司还应向宏建公司支付部分权益。金昌公司辩称,一、昌东公司对部分客观事实的陈述错误,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1.奎文分公司系金昌公司的分支机构,且目前金昌公司已经对奎文分公司承担了大量的责任。另外,依据协议书,昌东公司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协议主张奎文分公司与金昌公司是独立的。因为上述协议没有得到充分完整的履行,项目投资主体严重违约,该协议约定应归于无效。2.昌东公司主张奎文分公司与其之间是关联公司,亦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昌东公司主张与奎文分公司之间是资金调配关系,故不用偿还是错误的。资金进行何种形式的调配不影响所有权归属,仍归金昌公司所有。4.奎文分公司所开发的江南印象项目投资主体系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但奎文分公司仍有无形资产,包括开发资质、将来法律责任承担等。奎文分公司只是暂时由联创公司和宏建公司的名义使用。二、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但并未充分履行,亦未履行完毕。1.2012年9月开始,宏建公司、联创公司工作人员离开项目现场,收尾、设施完善由金昌公司和广文街道所指定的物业公司实施负责。2.截至目前,1号楼尚未进行施工建设,其所占用范围内的7亩土地闲置。3.由于宏建公司、联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大量业主上访。4.该项目开发遗留大量债务问题。5.该项目的投资尚有大量银行贷款,而且该贷款是以金昌公司名义所贷。宏建公司述称,同意昌东公司的上诉意见。联创公司述称,昌东公司与金昌公司之间的涉诉事由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金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东公司偿还欠款3090487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昌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昌公司下属奎文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取得资质证书后凭证经营);销售建材、铝合金门窗。昌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0日,股东为李厚生、陈炜,法定代表人为陈炜。昌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以上范围,凭法定的资质证书经营);房屋中介;建筑工程承揽(涉及凭许可证经营的,无许可证不得经营)。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11月30日,金昌公司下属奎文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昌东公司汇款20笔,金额共计58061799.75元,昌东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均显示交款事由为“借款”。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昌东公司向奎文分公司付款共计27156925元。2007年7月16日,甲方陈炜与乙方联创公司就合作项目(山东潍坊市奎文区:金昌公司奎文分公司受让“江南印象”商住楼开发项目和山东潍坊市昌乐县“昌东.新天地”商住楼开发项目)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其中约定:甲方陈炜、乙方李厚生(以个人名义代表联创公司)在山东潍坊市昌乐县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工商注册公司名称为“昌乐昌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由陈炜任董事长,李厚生担任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奎文分公司负责人;双方投资按资金的需要逐步以现金方式投入。2007年7月29日,金昌公司与陈炜、联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昌公司将所属奎文分公司开发的“江南印象”项目转交给陈炜、联创公司实施开发;陈炜、联创公司将奎文分公司负责人已投资的2830万元(包括金昌公司已直接向李家庄村委支付的1550万元)直接支付金昌公司,其余由奎文分公司和陈炜、联创公司直接向李家庄村委核减前项付款1550万元后支付;在项目正式移交陈炜、联创公司前,奎文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除双方约定由陈炜、联创公司支付村委的部分外,全部由金昌公司承担,移交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炜、联创公司负担;金昌公司收到陈炜、联创公司定金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即将本协议项目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往来报告、合同、协议、印章、财务档案及奎文分公司的现有资产等移交陈炜、联创公司,并配合陈炜、联创公司开展前期工作;自收到陈炜、联创公司第二笔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金昌公司负责将奎文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至陈炜、联创公司或陈炜、联创公司指定的人名下;陈炜、联创公司接受本项目后,金昌公司指定两名工作人员留驻奎文分公司工作,配合陈炜、联创公司全力协调规划方案的调整与村委往来业务及本项目其他未完成的审批工作,同时根据陈炜、联创公司的统一安排参与项目的开发、管理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陈炜、联创公司承担;金昌公司将奎文分公司的全部印章、档案及项目全部资料移交陈炜、联创公司,完成负责人的变更,即视为完成了约定的移交事项,陈炜、联创公司接受印章后应重新刻制,此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即由陈炜、联创公司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昌东公司、宏建公司、联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2010年1月6日,宏建公司与联创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工作会议决议》,《决议》第一条载明:根据双方2007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其中陈炜签署的所有《协议》权利和义务均有宏建公司承担和代理。决议同时载明,双方合作投资项目实际操作中,“江南怡景”项目(原“江南印象”)以奎文分公司名义投资操作,合作乙方联创公司代表李厚生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职务;“昌东.新天地”项目以昌东公司名义投资操作,由李厚生担任法定代表人,陈炜担任总经理职务;……由于在实际操作中,两个项目所属的实体公司按相关要求均属单独核算独立纳税等,有可能造成双方对实际投资和财务往来发生重复、遗漏等混乱情况。因此,特决定由双方指派财务人员对各方的实际投资进行审计的同时,建立投资山东项目财务总账。在审计和建账过程中不受项目所在地各公司的即成(对外申报)账目影响。即在当地各公司的已有账目只作为项目对当地有关部门审核报表的依据,不作为双方实际投资的财务依据。决议还列明了双方合作的其他事宜。2012年4月9日,宏建公司、昌东公司、金昌公司下属奎文分公司签订《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项目权益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山东潍坊合作投资项目”由潍坊奎文区“江南怡景”商住小区和潍坊昌乐县“昌东.新天地”综合商住区两项目组成。方案同时列明了双方自有资金投入、山东项目所形成的总产值、各项目成本、双方按实际投资比例享受项目权益、调整权益分配等内容,未涉及本案中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金昌公司下属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在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11月30日间发生了相应数额款项的往来,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金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就上述款项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金昌公司与奎文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奎文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金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由金昌公司承担。因此,金昌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在案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江南印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昌东公司与宏建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主张金昌公司无权要求本案债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该项抗辩及陈述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金昌公司作为主张与昌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金昌公司下属奎文分公司向昌东公司转款58061799.75元,昌东公司为此出具的收据均明确载明系借款,昌东公司对相应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其二,就“昌东.新天地”房地产项目与“江南怡景”房地产项目存在合作开发投资关系的是宏建公司与联创公司,金昌公司在昌东公司成立前即签署了将奎文分公司负责开发的“江南怡景”项目转让给联创公司和之后担任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炜的协议,金昌公司与昌东公司均属公司法上的独立法人,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本案中亦不存在构成关联公司的情形。其三,在案《合作投资协议》、《协议书》以及《合作投资工作会议决议》均未涉及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之间本案58061799.75元的款项,权益分配方案中亦未列明上述款项往来及相应处置,昌东公司、宏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建公司与联创公司就涉案款项往来签订过协议。综合以上三点,金昌公司本案中对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就转款58061799.75元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民商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该主张应予认定。昌东公司、宏建公司本案中关于58061799.75元的资金往来并非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的抗辩及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奎文分公司作为借款提供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订立企业借贷合同属于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昌东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尚欠款30904874.75元(即:58061799.75元—27156925元)的违约责任。金昌公司要求昌东公司偿还欠款3090487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昌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昌东公司偿还所欠借款3090487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合作投资关系,有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潍坊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090487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潍坊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76元,昌乐昌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632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昌东公司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是关于奎文分公司债权债务独立于金昌公司的证据。1.李家庄村村委会与奎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奎文分公司受让涉案“江南怡景”项目所属宗地用于开发,奎文分公司向村委会支付土地款3100万元以及奎文分公司签约人为王海亮的事实。2.金昌公司与奎文分公司签订协议,证明涉案“江南怡景”项目所属宗地由奎文分公司自主开发,所需全部资金由奎文分公司自筹解决,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金昌公司无关以及奎文分公司签约人为王海亮的事实。3.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奎文分公司原负责人为王海亮,2007年9月变更为李厚生的事实。4.金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青海在奎文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海亮购买了李家村的土地后,想挂靠金昌公司进行“江南怡景”项目的开发,金昌公司遂设立了奎文分公司,王海亮任奎文分公司负责人,金昌公司没有投资“江南怡景”项目;后王海亮将“江南怡景”项目土地转让给了联创公司和宏建公司,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生提出继续使用奎文分公司名义完成开发,庄青海为了其担任董事长的立昌建筑公司承揽“江南怡景”项目工程,同意继续沿用奎文分公司名义开发,奎文分公司负责人由王海亮换成了李厚生的事实。5.李厚生在奎文公安分局讯问笔录,证明其与宏建公司从奎文分公司前负责人王海亮手中购买了“江南怡景”项目土地,后李厚生任奎文分公司负责人,奎文分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事实。6.金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金昌公司认可诉前并未实际参与奎文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奎文分公司的借贷情况,故对借贷数额不明晰、准确。第二组是关于2007年7月29日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1.宁夏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6份,证明自2007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3日,宏建公司分六笔向奎文分公司转款2830万元,其中截止2008年4月2日前转款2730万元的事实。2.证明1份、收款凭证5份,证明奎文分公司及昌东公司全额向李家村村委支付了土地转让款,李家村村委亦证实收到了全额土地款的事实。3.付款凭证3份,证明2007年9月6日、12月12日、2008年4月9日,昌东公司代奎文分公司分别向王海亮的工作人员罗洪美付款500万元、向李家村村委支付土地款500万元、向王海亮本人及其工作人员杜学宏支付土地款7766925元,共计付款17766925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签订后,宏建公司和联创公司履行了向王海亮及李家村村委付款的义务。金昌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金昌公司没有这份合同。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保留追究的权利。对证据2,仅加盖骑缝章,首页、末页没有加盖工商管理机关的印章,不予质证。对证据3、4的询问笔录,虽加盖有奎文区人民法院的印章,但加盖的是圆章,正常情况下是长条章。该两份笔录仅能证明双方在江南怡景项目开发初期的意向,奎文分公司独立进行开发建设,债权债务独立承担。目前是因奎文分公司的原因导致金昌公司麻烦不断,且宏建公司与联创公司在事实上已终止了协议的履行。证据5不能证明昌东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无法辨别证据真实性,昌东公司应当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李家村村委收到土地款,委托人没有告知代理人相关情况,具体数额不知晓,但李家村村委曾收到过相应土地款。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已经履行但未完全履行,转款是否存在差额不清楚,但相应义务各方已经部分履行。金昌公司提交5份证据:1.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广文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江南怡景项目现状的情况说明,证明宏建公司、联创公司自2012年9月已经离开项目地点,中止了2007年7月29日协议的履行。该项目尚未开发完毕,并遗留了大量问题。2.中国工商银行寒亭支行2012年8月27日《贷款归还督促函》,证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宏建公司、联创公司所投资的江南怡景项目尚有6480万元银行贷款未偿还。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因江南怡景项目拖欠工商银行贷款,奎文区政府协调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工商银行贷款4940万元,目前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金昌公司偿还上述借款。4.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关于李厚生刑事犯罪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厚生伙同他人自工商银行项目贷款中挪用给昌东公司1238万元,昌东公司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5.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33号判决书,证明因为江南怡景项目导致金昌公司陷于大量诉讼,因生效判决承担相应义务。目前因奎文分公司印章的使用,涉及生效判决7个金额为2000万元左右,已履行的3个共计金额250万元。昌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该证据印证昌东公司主张的奎文分公司及江南怡景项目由联创公司、宏建公司经营管理。该证据中明确江南怡景项目已经基本完成建设,1号楼未开发是因规划问题,不存在违约情形。该项目目前物业管理及使用均处于正常状态,虽有部分遗留问题但并不如该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引起上访或社会不安定因素。广文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项目的分管部门,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起诉书真实性无法核对。该上诉状、民事起诉状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应诉通知书矛盾,且该案未有生效判决,结果不确定。同时与本案审理的企业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金昌公司应另案解决。对证据4,在判决书中认定昌东公司使用贷款1238万元的唯一依据是李厚生的供述,并没有相应的书证证实。当时贷款主体是金昌公司,贷款到金昌公司账户后如何支配,昌东公司不知情。但通过公安侦查,并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贷款进入奎文分公司或昌东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金昌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安机关就李厚生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侦查,结论为李厚生个人行为,且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证明进入了奎文分公司及昌东公司。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昌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昌东公司。补充意见认为,宏建公司2012年9月离开项目地点的原因为宏建公司与联创公司已经就合作项目进行分割,分割后宏建公司退出江南怡景项目。关于李厚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李厚生个人身份复杂,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李厚生个人犯罪行为不能证明7月29日的协议没有履行。联创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与联创公司无关联,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金昌公司认可诉前并未实际参与奎文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2007年8月10日金昌公司收到陈炜、联创公司定金后,至2009年8月3日,奎文分公司实际收到涉案项目转让投资款2830万元,李家村村委亦认可实际收到土地转让款。2007年10月25日,奎文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由王海亮变更为李厚生。双方亦均认可项目实际履行。另,宏建公司、联创公司自2012年9月离开涉案项目,现在该项目中尚存在相关诉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昌公司与陈炜、联创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昌东公司应否向金昌公司偿还涉案欠款。关于金昌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奎文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金昌公司与奎文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金昌公司作为原告,代表奎文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昌东公司应否向金昌公司偿还涉案欠款问题。首先,关于2007年7月29日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陈炜、联创公司依约向金昌公司、李家庄村委支付了涉案项目转让的相关款项,而金昌公司在2007年8月10日收到项目转让定金后,依约将项目下的资产及相关印章、材料进行了移交,并变更了奎文分公司的负责人。金昌公司二审中亦认可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涉案的20笔汇款发生于奎文分公司在陈炜(宏建公司)、联创公司的控制期间,而昌东公司又系陈炜、李厚生(以个人名义代表联创公司)发起设立的。宏建公司(陈炜)、联创公司为开发“江南怡景”及“昌东.新天地”项目,利用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在其控制期间,将公司间的资金进行往来调配存在一定合理性。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在2012年4月各方签订的《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联创住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项目权益分配方案》中,各方已就两项目的投资及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了对冲处理,并形成了项目权益分配方案。现金昌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奎文分公司与昌东公司存在欠款关系,故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项目的资金往来款。再次,关于项目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的协议书约定,在项目正式移交陈炜、联创公司前,奎文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除双方约定由陈炜、联创公司支付李家村村委的部分外,全部由金昌公司承担,移交后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陈炜、联创公司负担。因此,移交后的债权债务依约应由陈炜、联创公司承担。另外,关于奎文分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金昌公司主张涉案项目未全部履行完毕,该项目中存在后续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奎文分公司作为金昌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外债务依法应由金昌公司承担。金昌公司代奎文分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另行向陈炜、联创公司主张。金昌公司虽主张代偿了奎文分公司的部分债务,但其偿还款项与本案中其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款项,也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昌东公司不应向金昌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昌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24元,均由潍坊市金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邝 斌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涵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