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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威,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店内,被告人周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执,后对周威实施殴打,致张某3左腿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2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店内,被告人周威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3发生争执,继而对张某3实施殴打,致张某3左腿骨折。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3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威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所、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3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张某1、张某2辨认出周威。4、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周威传唤到案。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威的基本情况。6、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周威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7、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12月8日,周威因殴打张某3被行政拘留十日。8、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证明:周威已赔偿被害人张某3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取得谅解。9、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周威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0、证人张某1、张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上,在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饭店,周威和张某3发生争执,周威对张某3踢一脚,相互踢对方的腿。张某3说他的腿断了。11、证人周某1、周某2、周某3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上,在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饭店,周威和张某3发生争吵,后听说张某3的腿断了。1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上,其在谯城区汤陵北路经营的重庆烧鸡公饭店内,有客人发生打架。一个年轻人坐在地上,说他的腿断了。其没看到打架的过程。13、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8点多钟,其和周威在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在饭店门口,周威对其左腿上踢一脚,二人倒地,周威用拳头对其身上打。后其报警。周威的家人已赔偿其5万元,其对周威表示谅解。14、被告人周威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晚上,其和张某3在汤陵北路重庆烧鸡公饭店,因琐事发生争执,具体怎么打的因其喝多了,记不起来了。后其得知张某3的腿断了。其和张某3已调解。2014年6月17日,其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