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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永裕、杨存琼等与杞得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裕,杨存琼,杞得发,李虹谕,王亚东,杨兴萍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157号原告:王永裕,男,1963年8月5日出生,住易门县。原告:杨存琼,女,1969年3月5日出生,住易门县,现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张建昌,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得发,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被告:李虹谕,女,1986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王亚东,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第三人:杨兴萍,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永裕、杨存琼与被告杞得发、李虹谕、第三人王亚东、杨兴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张建昌,被告杞得发、李虹谕,第三人王亚东、杨兴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裕、杨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号)的查封,确认该房屋属二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因易门县龙泉街道××××号房屋被查封不能及时过户的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至实际解封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亚东系二原告之子,2015年8月11日,王亚东以其自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镇××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号)作抵押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贷款80万元人民币,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王亚东贷款利息逾期未付,龙泉信用社多次向王亚东夫妇催收利息,同时也要求作为父亲的王永裕督促王亚东积极还款付息。2016年,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易门农村商业银行,为了不影响信用社的改制,作为信用社的老领导,王永裕要求王亚东卖房还款,但由于市场低迷,难以达到卖房还清贷款的目的。原告经与龙泉信用社、王亚东三方协商约定,由原告出钱购买王亚东的抵押房屋,价格90万元(含交易税费),售房款优先偿还龙泉信用社80万元的贷款本息,原告自筹资金20余万元,向他人借款70万元,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王亚东的房屋。约定后,至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王亚东支付了购房款941253元,2016年6月20日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21日去房产登记中心办过户登记手续,按房产登记中心要求签订了交易合同,当日,为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缴纳了手续费1060.70元、交易税27000元。2016年6月23日,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在易门县房管所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导致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缴纳了税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却未能拿到新的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29日二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起财产保全异议,2016年7月12日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5民初455号《通知书》,驳回二原告的异议,2016年7月20日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9月28日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425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2017年2月6日,二原告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2月21日法院作出(2017)云0425执异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在裁定××易门县龙泉街道××号房屋时,由于未及时备案,导致错误查封,应予纠正。原告作为易门信用社的老领导,为了避免信用社不良贷款的产生,高价购买抵押房屋,整个交易过程阳光、透明,购买款项的支付真实、合法,整个交易过程无论在实际上还是理论上均不可能对任何第三人利益构成损害,原告购买抵押房屋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法律上没有任何瑕疵,因此,易门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杞得发、李虹谕辩称,两被告申请查封王亚东名下的房产,属于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物权尚未登记变更,房屋的所有权仍属王亚东所有,被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任何过错,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与王亚东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他们内部的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王亚东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合意侵害被告合法权利的无效合同。原告与王亚东系父子关系,而王亚东负债较多,在被告依法主张债权后,王亚东伙同原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转移其名下财产,意图逃避债务。原告要求赔偿因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损失的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王亚东违反合同约定,其损失应向王亚东主张违约责任。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425执异3号裁定书,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侵犯被告合法权利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王亚东、杨兴萍述称,两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房屋已经归两原告所有,第三人只能配合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王亚东与杨兴萍系合法夫妻。3、欠条、收条各两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永裕代杨兴萍还款76000元及还款时的场景。4、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转账存根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永裕代杨兴萍支付执行款38600元及申请费506元。5、借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永裕于2016年5月17日向朋友杨存才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王亚东的房屋。6、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助回单明细专用凭证一份,数据查询复印件两份。证明王永裕三次打款共126147元至王亚东账户,杨存才打款70万元至王亚东账户。7、房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属王亚东所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镇××路的房屋于2016年6月20日注销抵押登记。8、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抵、质押代保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王亚东以其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易门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9、易门县房地产交易合同一份。证明王亚东以9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易门县龙泉镇××路房屋卖给王永裕、杨存琼。10、税收缴款书两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证明2016年6月21日王永裕向易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房屋转让所得税27000元,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交易手续费1060.7元。1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信用社与王亚东、王永裕三方协商并约定:由王永裕出资90万元购买借款人名下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号房屋,卖房款优先偿还其欠龙泉信用社贷款本息。1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王亚东名下房屋挂牌出卖数月无人购买。13、(2016)云0425民初455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12日,易门县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财产保全异议。14、(2017)云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永裕、杨存琼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15、(2016)云042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借条已载明是王永裕帮第三人赔付借款的,和购房款没有关系。第5组证据也载明了借款是用于赔还信用社的贷款,与购房款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关于李红谕客户来访事项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和第三人到龙泉信用社协商卖房的问题,信用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2016)云0425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第三人,二原告与第三人是被告起诉后才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查封。3、(2017)云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从(2017)云0425执异3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2017)云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被执行人(被告)为杨兴萍、王亚东的案件清单。本院到易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易门县龙泉镇××号房屋的登记情况,易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一份。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否定了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证,对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综合采证。根据采证的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永裕、杨存琼系夫妻,第三人王亚东、杨兴萍系二原告的儿子、儿媳,被告杞得发、李虹谕系夫妻。2015年8月14日,王亚东向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年,用王亚东所有的位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7日王亚东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同年6月20日注销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1日,王亚东与王永裕、杨存琼签订了《易门县房地产交易合同》,该合同约定:王亚东将位于××房屋(不动产权证码:00××55)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永裕、杨存琼,于2016年6月22日以前支付房地产成交价90万元,成交价不含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房屋内设施的费用。同日,王永裕向易门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契税18000元,向易门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了交易手续费1060.70元。杞得发、李虹谕诉王亚东、杨兴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同月23日杞得发、李虹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王亚东名下坐落于龙泉街道××××号的房产,本院以(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王亚东名下的坐落于易门县龙泉街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55)价值30万元的部分予以查封。王永裕、杨存琼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被查封的房屋,2016年7月12日本院以(2016)云0425民初455号通知书驳回王永裕、杨存琼的异议。2016年9月5日,杞得发、李虹谕向本院申请执行王亚东、杨兴萍,本院以(2016)云0425执304号案件受理。2017年2月7日王永裕、杨存琼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撤销(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云042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永裕、杨存琼的异议请求,王永裕、杨存琼于同日收到该裁定书。2017年2月28日王永裕、杨存琼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易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易门县龙泉镇××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中登记的情况,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王亚东。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是审查购房者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执行措施。本案中,二原告关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实体权利不能够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理由如下:其一,二原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合法购买,并签订了《易门县房地产交易合同》,该合同有效,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产权仍归王亚东所有。(2016)云0425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依据有关规定查封诉争房产并无不当。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尚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必须满足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的条件,才能产生阻却执行措施的结果。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原告与王亚东签订《易门县房地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于2016年6月22日付清,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及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只能证明王永裕代杨兴萍赔还借款及从杨存才、王永裕的账户转款到王亚东的账户还贷款,但无其它证据证明以上款项系原告支付给王亚东的购房款,原告主张已付清购房款的意见,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对诉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措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二原告既未取得该房产的物权,也无证据证明付清涉案房产的房款,其对诉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并确认该房产属二原告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裕、杨存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原告王永裕、杨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亚伟审 判 员  乐应芝人民陪审员  喻自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进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