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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2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挺、郑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643号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鼎市南大路太姥商厦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157516697M。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挺,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小芳,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乡江家渡村下洋澳柯玛五洲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87539124E。法定代表人:林秋康,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林秋康,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泽松,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参加诉讼。被告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郭挺、郑小芳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6,000元、利息63,828.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185‰计算);二、判决郭挺、郑小芳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三、判令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对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由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1,550,000元以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2月2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农产品,借款月利率4.7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郑小芳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最高额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人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借款人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发放了贷款780,000元、386,000元。借款后,郭挺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尚欠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6,000元、利息63,828.26元。综上所述,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郭挺在与××婚姻××期间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郭挺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作为保证人亦未代偿借款本息,损害了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债权。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诉至本院。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未作答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对于780,000元的借款,郭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多次偿还利息共计14,148.60元,其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对于380,000的贷款,郭挺仅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利息1,294.26元,其后并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郭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6,000元、利息63,828.26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挺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郑小芳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郭挺发放贷款1,166,000元。郭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郭挺偿还借款本金1,166,000元,利息63,828.2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郭挺、郑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系郭挺个人债务,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挺、郑小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郑小芳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郑小芳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且该费用亦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费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挺、郑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6,000元,利息63,828.26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85‰计算);二、郭挺、郑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7元,减半收取计7,988.5元,由郭挺、郑小芳、福安市澳柯玛五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林秋康、林泽松、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