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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执恢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海南建桥置业有限公司与孙锋、夏亚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拍卖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建桥置业有限公司,孙锋,夏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108执恢205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建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南海大道,注册号46000000007xxxx。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景临,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锋,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户籍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身份证号码32021119780801xxxx。被执行人:夏亚琴,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户籍住址江苏省江阴市高巷路。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0425x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建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锋、夏亚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美民一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锋、夏亚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建桥置业有限公司偿还192149.85元及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11232.75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负担案件受理费448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951元(暂计),但俩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琼0108执6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锋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3号荣域住宅小区二期F区27号楼1单元703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HK33XXXX),并委托海南第二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997000元。由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孙锋名下的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3号荣域住宅小区二期F区27号楼1单元703号房产(产权证号:HK33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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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吴秀菊 
 审 判 员 杨少球 
 审 判 员 阳力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梁丽丽 
 书 记 员 梁玉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中,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审核:吴秀菊 撰稿:吴秀菊 校对:梁玉丹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5月23日印制
 
 
(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