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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敏锐与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锐,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四化东大街*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140105198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5921835B×××。法定代表人:孟育轰,执行董事。委托���讼代理人:冯丽芳,女,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晓凤,女,太原御园茶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敏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敏锐,被上诉人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芳、权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础实施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涉诉商品儒天和茶叶属于外包装瑕疵是没有依据的,涉案商品在其名称中使用”极品”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上诉人形成了欺诈,瑕疵从何而来?瑕疵是微小的缺点,涉案商品使用极品已经对上诉人形成了误导,故不应算是瑕疵。2、上诉人诉请第2项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本人进行3倍赔偿,一审法院却扯了一堆《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认为上诉人举证不利,却丝毫没有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显是在维护商家的利益,不知一审法院是不理解法律规定还是有其他原因?对上诉人形成欺诈适用《食品安全法》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应由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合理的判断没有道理。1960元四两茶足以让上诉人认为涉案茶叶是最好的,是极品的,但��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其出售给上诉人的茶叶不是极品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在迎泽区庙前工商所投诉、调解到场的是马丽君,递交的投诉书是马丽君书写,并出现”本人诉求”、”本人购买”字样,而到法院起诉的是吴敏锐,谁是消费者?一审开庭陈述时,上诉人说曾写过委托马丽君到工商所投诉的委托书,但并没有提供相关文字证明草料,所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违反《广告法》的问题,根据《广告法》发布虚假广告,欺瞒、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方只是合法的经营者,��且迎泽区庙前工商所在调解失败后,已经将案件移送至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3、上诉人消费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上诉人于2016年5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与经销商第一次调解是,并没有打开饮用此茶,这与上诉人在诉状中说送给朋友饮用不符,茶都没喝,怎么能客观评价质量的好坏呢?而且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态度恶劣,没有协商的余地坚持要求十倍赔偿,要挟如不赔偿就投诉,实属敲诈勒索、以谋取暴利为目的。我方保留追究其给天美名店、中茶、经销商造成名誉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分三次购买同款茶叶,第一次购买时上诉人让服务人员在购物发票上注明:”此票购买物为湖南安化茶厂生产的极品黑尖”等字样,说明上诉人在知晓产品标示”极品”、”中华老字号”的情况下,自愿付款购买。上诉人随后���两次购买同款产品,然后向天美名店提出投诉,这远远超出了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购买行为,我方认为上诉人并不是为了满足其生活消费需求,而是以谋取利益为目的。4、我方在销售过程中并没有形成欺诈,故三倍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销商进货渠道正规,进货时已审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许可证,及本产品的检验报告,主观上无”明知”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继续销售的行为。就经销商销售行为而言,产品标示”极品”、”中华老字号”是产品外部标明的,并明示给上诉人的,并未故意遮挡。且上诉人购买此商品时自选后付款,是自愿完成买卖合同的定力及履行过程,因此购买过程不存在欺诈及违背其真实意志。就销售的产品本身质量而言,一是产品本身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生产厂家可提供出厂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而且生产厂家生产该产品所选择的原料确实是最好的;二是产品包装是标示的品牌”中茶”牌确实属于中华老字号。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三倍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吴敏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西天美名店购物��心有限公司退还吴敏锐购买商品款13622元;2、判决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0866元;3由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敏锐本人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9日在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儒天和茶叶7盒,其中单价为1764元的2盒,1960元的2盒,1470元的3盒,吴敏锐共花费了11858元,吴敏锐购买上述茶叶后,拆开了第一次购买的1大盒,剩余6盒都有完好保存。2016年5月,吴敏锐授权其朋友马丽君在庙前工商所投诉过,但没有调解成功。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涉诉商品儒天和茶叶属于外包装瑕疵。儒天和茶叶属于预包装产品,其在名称中使用”极品”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涉诉商品的包装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不当的标示与导致损害无因果关系,吴敏锐也没有提交涉诉商品与导致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于吴敏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吴敏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包装的瑕疵是否对于消费者产生误导的问题。吴敏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的商品应有基本的了解和认识,对产品的特性结合售价应有基本合理的判断。综上,涉诉商品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外包装瑕疵,由于吴敏锐只有完好保存6盒儒天和茶叶,因此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退还吴敏锐购货款10094元;关于吴敏锐要求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吴敏锐购货款10094元,同时原告吴敏锐退还被告山西天美名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儒天和茶叶6盒;二、驳回原告吴敏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10月24日发布,2011年12月30日实施的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659-2011,针对安化黑茶、黑毛茶的执行标准(打印件);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6月10日发布,2010年8月10日实施的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571-2010,针对安化黑茶、湘尖茶的执行标准(打印件)。证明涉案的商品是”极品黑尖”是湘尖茶的一种。按DB43/T571-2010标准的5.1条,湘尖茶分为天尖、贡尖、生尖三个等极。涉案茶叶等级标注的是特级。5.2-5.5条应该进行检测,各项检测合格,但涉案的茶只提供了两项合格证。7.2.1条出厂检验,如果没有检验是不能出厂销售的,涉案的茶叶没有见到出厂合格证。根据DB43/T659-2011标准,黑毛茶的4.1条规定黑毛茶分为七级,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质量说明第二条原料为一级黑毛茶,但不是最好的黑毛茶原料。被上诉人���证认为,上诉状中没有提到这些问题。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659-2011-安化黑茶黑毛茶与涉案产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涉诉产品属于湘尖茶,湘尖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有地方标准DB43/T571-2010--安化黑茶、湘尖茶,涉诉产品执行安化黑茶湘尖茶标准,并无错误,不适用上诉人提出的DB43/T659-2011-安化黑茶黑毛茶标准。产品等级为”特级”属于生产厂家根据产品各项技术指标设定的标准等级,且特级属于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最高标准。根据涉诉产品执行标准DB43/T571-2010安化黑茶、湘尖茶第5条规定,产品质量好坏需要结合原料、外形、汤色、香气、滋味等多项指标均为特级标准,因此生产厂家标示的质量等级为”特级”。涉诉产品属于生产厂家湖南安化茶厂于2012年生产。根据生产厂家反馈,每批产品出厂前均只会抽检产品的重要检测项目,即氟和稀土,其他项目由生产厂家自行检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产品属于湘尖茶,产品执行标准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43/T571-2010安化黑茶湘尖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上诉人请求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损失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湖南省质��技术监督局DB43/T571-2010安化黑茶湘尖茶标准中载明产品分类:根据原料等级的不同,湘尖分为天尖、贡尖、生尖三个等级,其中天尖(湘尖1号)以一级安化黑毛茶为原料,贡尖(湘尖2号)以二级安化黑毛茶为原料,生尖(湘尖3号)以三级安化黑毛茶为原料。本案一审中中茶湖南安化第一茶厂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的产品说明中载明:2011年、2012年原湖南省安化茶厂为生产100g红罐极品黑尖茶所使用的黑毛茶原料为一级黑毛茶。涉案产品适用DB43/T571-2010安化黑茶湘尖茶标准,故产品说明与该标准未有明显不符。涉案产品也提供了检验报告,证明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其标签瑕疵未影响食品安全。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对该商品及价格有一定的认知和了解,且分次购买了同一商品,现无证据证明销售者有主观上故意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因此,综合判断本案所涉商��销售不应认定为欺诈消费行为。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所涉商品销售构不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消费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商品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涉诉商品与导致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倍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诉商品的包装使用了”极品”字样,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商品完好的购货款,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提供了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和涉案商品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是否为生活所需的��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虽上诉人多次购买,但上诉人自愿购买并使用该商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非因消费所需,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上诉人吴敏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晔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