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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与孙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孙东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王志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尹立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职工。被告:孙东江,男,汉族,1989年3月8日生,个体业主,现住四平辽河垦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下称四平建行)诉被告孙东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平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尹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建行诉称:被告孙东江于2013年4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120个月,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以被告孙东江自有的1处商网为其贷款担保抵押,房产坐落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2号楼南数7门1-2层,建筑面积147.9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7期、连续拖欠4期我行贷款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68322.27元、贷款利息9064.12元,合计277386.39元。贷款利息计算到2016年10月19日,以后贷款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孙东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期限120个月,约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孙东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辽垦区辽河大街物流小区2号楼南数7门1-2层107号1处商网(房权证号:四辽房权证管区字第20132183**号,建筑面积:147.9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四辽房他证管区字第20132**号他项权利证,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对借款、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其它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将350000元借款于2013年4月24日支付给被告孙东江,孙东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268322.27元、贷款利息9064.12元,合计277386.39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四平建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2、被告无婚姻记录证明,3、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5、房他证2013206号和房产证(2013218325),6、过期催款通知书、律师函,7、账户摘要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四平建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东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四平建行请求被告孙东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欠款本金268322.27元及贷款利息9064.12元,合计277386.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被告孙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宝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