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与夏丽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夏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5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49167102-7,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1号。负责人:朱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夏丽娟,女,汉族,1952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丽娟(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丽娟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欠款148923.09元,其中本金145721.63元、利息1418.89元、滞纳金1782.5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20万元,卡号为52×××91),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持卡人消费后可向银行申请分期偿还。然后被告领取信用卡用于消费后未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48923.09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情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推荐函,用以证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万元;3、银行催收信息单,用以证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4、被告信用卡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欠款148923.09元,其中本金145721.63元、利息1418.89元、滞纳金1782.5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白金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及文件的真实性,阅读并自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一栏下签名。约定了利息和相关收费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和各种相关费用等。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91的信用卡,账户信用额度为2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共欠信用卡欠款148923.09元,其中本金145721.63元、利息1418.89元、滞纳金1782.57元(滞纳金实际收取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牡丹白金信用卡并签字确认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欠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合约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145721.63元、利息1418.89元、滞纳金1782.57元共计欠款148923.09元的诉请(滞纳金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5721.63元,利息1418.89元,滞纳金1782.57元共计欠款148923.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639.2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军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