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仁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仁凯,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仁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卢仁凯与被害人秦某1发生口角引发抓扯,卢仁凯将秦某1推倒在地,导致其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场群众报警后,卢仁凯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秦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卢仁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卢仁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仁凯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卢仁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1时许,被害人秦某1在石柱县南宾街道东岳庙街原石柱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原县医院)住院部转角人行道处,因为之前找被告人卢仁凯给自己孙子算命的事情,与卢仁凯发生了口角,继而引发抓扯,在此过程中,卢仁凯致秦某1倒地受伤。经现场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通过走访群众发现卢仁凯后,将卢仁凯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秦某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10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秦某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右肩部见9.0cm条状瘢痕,其下见0.5cm不规则瘢痕,右肩功能活动稍受限,屈曲130°,伸展60°,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卢仁凯赔偿了被害人秦某1人民币60000元,秦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卢仁凯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卢仁凯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卢仁凯到案的情况。4.住院病历资料。证明秦某1于2016年4月3日至同年4月25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情况。经诊断,秦某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5.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卢仁凯赔偿被害人秦某1人民币60000元,秦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卢仁凯的行为予以谅解。6.辨认人像笔录。证明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秦某2辨认出将秦某1推倒的卢仁凯;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谭某辨认出被卢仁凯抓倒的秦某1。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仁凯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视频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了石柱县南宾街道“一所(2)竹木市场转盘对小鸟清河方向(东岳庙街)”的监控摄像2016年4月3日10时27分至11时37分时间段的监控录像,视频中能够显示在南宾街道东岳庙街原县医院转角人行道处案发的经过。9.辨认视频笔录及照片。证明秦某1在监控视频中辨认出提着白色口袋的自己以及打她一耳光、踢他一脚的卢仁凯。秦某2在监控视频中辨认出自己及倒地的秦某1。谭某在监控视频中辨认出卢仁凯将姓秦的妇女抓倒在地上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1.石公鉴(临床)[2016]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秦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12.证人秦某2的证言。证明一天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石柱县县城竹木市场和县医院门前街道交叉口的人行道上,她看见秦某1和那个算命的人(经辨认系卢仁凯)在卢仁凯摆摊的地方吵架,开始卢仁凯坐在凳子上,之后卢仁凯站起来,两人相互对骂。她劝双方算了,秦某1就离开走了两三米,可能是秦某1听见卢仁凯在骂,气不过又回头走过去准备打卢仁凯,但秦某1还没打到卢仁凯,就被卢仁凯一下推倒在地上。随后她和旁边的人去扶秦某1,但秦某1说手受伤了很疼,碰不得,她们就没有去扶秦某1。13.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一天接近中午时,一姓秦的妇女(经辨认系秦某1)找到卢仁凯说事情,之后二人就吵起来,相互骂对方。接着秦某1走了一两米的位置,双方还在骂,秦某1骂着走回来,走到离卢仁凯差不多一个手臂的距离时,被卢仁凯一下抓倒在地。秦某1被抓倒在地后就说手断了,躺在地上直到120急救车来到那里。1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一天上午,在石柱县县城竹木市场进原县医院转角的人行道上,她看见卢仁凯和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在吵架,后卢仁凯朝着妇女方向往原县医院大门口走了几步,之后又返回来,卢仁凯举起手给那妇女一推,那妇女就倒在地上。她去扶那妇女,那妇女说自己手痛,她就没有去扶。15.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证明她之前找卢仁凯给她孙子算过八字,2016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她路过石柱县城竹木市场时,见卢仁凯坐在路边,就去问卢仁凯给其孙子算的八字的事情,卢仁凯让她将之前算八字的单子拿去,后她约走了三、四米远,听见卢仁凯骂她一句,她很生气走回去和卢仁凯争执,后卢仁凯说:“我不但骂你,我还要打你”,这时她上前准备抓卢仁凯,结果卢仁凯一耳光朝她打来,后顺手将她甩到地上,她的右肩膀先撞到地上,后她右手动不了,也爬不起来。她担心卢仁凯跑了,想用左手去拉卢仁凯,因身体动不了没有抓住,卢仁凯还指着她说她是在装,后卢仁凯就离开了,她躺在地上感觉身上很疼,随后旁边的人报警,帮她打120。在等120急救车时,有位清洁工让她起来,还准备来扶她,她用左手摆手并说动不了。她的右肩膀被撞骨折了。16.被告人卢仁凯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4月3日上午11时许,他在县城竹木市场靠原县医院边摆摊算命,之前找他算过命的秦某1过来说他算命的八字算错了。他让秦某1将八字单子拿给他看,秦某1没带单子,后还在骂他,他也骂秦某1。他和秦某1骂了一分钟左右,秦某1走过来准备抓他的脸,他用右手一挡,将秦某1的手挡开,秦某1失去平衡,秦某1准备用手抓他右手,结果没抓到就倒在地上,秦某1摔倒后又来抓他裤脚但没抓倒。他站在旁边,秦某1半躺在地叫唤,又拿出手机打电话,嘴里好像在让旁边的人帮她报警。他也在打110,但始终没有拨打出去,最后是旁边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帮忙报警的。他当时不知道秦某1受伤,之后他知道秦某1的手骨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仁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卢仁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仁凯对被害人秦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仁凯当庭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仁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