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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光富与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富,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62号原告:李光富,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白果村1组,注册号511423000006160。法定代表人:邓道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富与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致残的各种损失298765元(医药费875元,残疾赔偿金20964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495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出院后检查、交通、误工三次计750元),另外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8335元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增加170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起,原告受雇为被告工厂翻修被风吹翻的水泥瓦,同年6月14日17时在右,原告李光富在盖水泥瓦过程中,因模板断裂原告从模板上摔下受伤,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骨伤严重转至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骶椎粉碎性骨折;3、胸12椎体骨折;4、胸12、腰1右侧椎板骨折;5、腰1棘突骨折;6、腰1、腰5双侧横突骨折;7、胸腔积液;8、腹腔积液;9、尿潴留;10、机械性肠梗阻;11、右肾挫伤;12、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3、腰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84573.1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分别于出院后3月、6月、9月回院复查DR片,第二次内固定取除手术约8000元等。原告出院后又花去2065.2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李光富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他为帮我公司翻房子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有过错,另外原告的伤残鉴定适用依据有问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7时,原告李光富在为被告盖水泥瓦过程中,摔下受伤,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治疗,因骨伤严重转至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2、骶椎粉碎性骨折;3、胸12椎体骨折;4、胸12、腰1右侧椎板骨折;5、腰1棘突骨折;6、腰1、腰5双侧横突骨折;7、胸腔积液;8、腹腔积液;9、尿潴留;10、机械性肠梗阻;11、右肾挫伤;12、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3、腰部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11月25日好转出院,前后共花去医疗费84573.1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对症治疗,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2、分别于出院后3月、6月、9月回院复查DR片,第二次内固定取除手术约8000元等。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2065.2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李光富的伤残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同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求实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李光富的伤残为七级。原告李光富系城镇居民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93537.17元。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每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光富在为被告提供翻修房屋的劳务时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高空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安全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李光富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性,但其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院对李光富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药费86638.37元,有医药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66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伤残,精神造成痛苦,结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1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5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25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标准的依据,本院参照本地务工每天9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02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证实,本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认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计算,其住院天数为164天,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90元每天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147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检查、交通、误工三次费用7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系必须支出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李光富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94638.37元(含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2266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760元,以上共计369828.3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369828.37元,应由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赔偿70%即258879.8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93573.17元,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16530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光富的各项损失165306.68元;二、驳回原告李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1元,由原告李光富负担867.3元,被告洪雅拓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