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杰与吉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吉国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96号原告:陈杰,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国华,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杰诉被告吉国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嘉兴中关村三楼电影院大厅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并于2015年11月完成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万元工程款,剩余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国华未作答辩。原告陈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施工关系,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吉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嘉兴中关村三楼电影院大厅的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1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2万元工程款,剩余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杰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吉国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