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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萝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倪善良诉袁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善良,袁长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民初109号原告:倪善良,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萝北县肇兴镇建兴村农民,住该村。被告:袁长军,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萝北县凤翔镇商城D区。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善良诉被告袁长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8,000.00元。原告倪善良、被告袁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善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袁长军返还欠款5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购买被告一处贷款楼房,经过双方协议原告付被告此楼首付款63,000.00元,后经查被告楼欠物业费、取暖费18,000.00元。被告在卖楼前隐瞒了这欠款事实。后双方协议原告退楼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首付款63,000.00元。至今被告未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袁长军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名下也没有房产,本案中的借款实际上是2008年原告在经营彩票站的时候,被告所欠打黑彩的债务,这样的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袁长军为原告倪善良出具63,000.00元欠条。后2013年7月2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63,000.00元借据,并且2014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现被告仍未给付原告剩余的58,0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58,000.00元,被告辩解主张系在原告和其弟弟合伙打黑彩而欠原告的彩票款,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虽然双方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双方已经形成了债务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债务人。而且对被告出具的该借条的行为应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得擅自变更与解除。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长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善良58,000.00元。如果被告袁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