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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德胜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史宏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德胜特纺织有限公司,史宏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德胜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甲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宏君,男,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诉人江苏德胜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宏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胜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史宏君2010年到其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5日,史宏君口头提出辞职,且得到其公司车间主任的同意,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史宏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胜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史宏君赔偿金431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宏君为德胜特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11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2015年6月25日,德胜特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载明因双方协商原因,从即日起解除(终止)与史宏君之间劳动合同。2016年6月21日,史宏君以德胜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德胜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553.5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68.5元。海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德胜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90元,驳回史宏君的其他仲裁请求。德胜特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史宏君称,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0年11月,但2010年2月,其已到德胜特公司上班;仲裁委认定赔偿金时,计算工作年限有误;但是,为尽快解决纠纷,其对仲裁结果认定的5个月赔偿金43190元及驳回代通知金并无异议。关于史宏君工资待遇,双方皆认可其工资标准为4319元/月,且同意以该标准计算赔偿金,只是关于德胜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史宏君赔偿金,双方存有争议。史宏君称,2015年6月25日,德胜特公司车间负责人席甲元口头告知其公司要裁员,并告知其6月26日无需再去上班;2015年6月26日,其未再前往德胜特公司上班;事后,其向海安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德胜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德胜特公司对于席甲元口头辞退史宏君一事并无异议,但德胜特公司认为席甲元口头辞退史宏君后,史宏君未再前往公司上班,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送达,经原审法院要求,德胜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史宏君2010年到德胜特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25日,德胜特公司车间负责人席甲元口头告知史宏君公司要裁员,并告知史宏君无须再到德胜特公司上班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德胜特公司事后向劳动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虽载明协商解除,但为德胜特公司单方制作,德胜特公司并未提交协商一致解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公司裁减人员的合法手续,故解除通知并未改变德胜特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的性质。因此,德胜特公司称席甲元辞退史宏君并得到史宏君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德胜特公司未经史宏君同意,且未有合法事由,单方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据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其具体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时长以及史宏君的工资待遇水平,一审法院认定德胜特公司应当支付史宏君的赔偿金数额为43190元(4319元/月×5个月×2)。仲裁委裁决德胜特公司支付赔偿金43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史宏君称其实际到德胜特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0年2月,但为尽快处理本案争议,其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视为史宏君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法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胜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史宏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9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德胜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史宏君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德胜特公司应否支付史宏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德胜特公司与史宏君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德胜特公司车间负责人席甲元口头告知史宏君其公司裁员,并告知史宏君2015年6月26日无需再到其公司上班的事实。德胜特公司虽事后向劳动局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此为其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史宏君的确认,其公司亦未提交裁减人员应具备的情形及手续。德胜特公司虽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认定德胜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认定德胜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德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