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荣贵与周永福、占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贵,周永福,占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35号原告:江荣贵,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被告:周永福,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被告:占仕英,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江荣贵与被告周永福、占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福、占仕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永福、占仕英偿还江荣贵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周永福、占仕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周永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荣贵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须按日支付0.5%利息,同日江荣贵将借款285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至占仕英农业银行62×××13帐户,另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支付后周永福、占仕英出具借据给江荣贵。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江荣贵多次要求周永福、占仕英返还本金并结清全部利息,周永福、占仕英至今未偿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周永福、占仕英未作答辩。江荣贵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周永福、占仕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江荣贵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周永福、占仕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周永福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荣贵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周永福、占仕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江荣贵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还按每日收取5‰罚息。借款人:周永福、占仕英。”。江荣贵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8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15000元周永福、占仕英。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故江荣贵诉至本院。周永福、占仕英于2010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永福、占仕英欠江荣贵借款300000元属实,江荣贵要求周永福、占仕英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永福、占仕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的情形除外。周永福、占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永福、占仕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江荣贵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周永福、占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惠华人民陪审员 刘一海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