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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郑文聪与江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聪,江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3625号原告:郑文聪,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珍,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忠,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聪与被告江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根、被告江永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江永忠偿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永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被告江永忠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郑文聪借款11万元,约定2010年5月1日前还款;并约定产生纠纷后,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江永忠承担。借款后,被告江永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江永忠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据由其出具无异议,但实际其未收到该笔借款;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江永忠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郑文聪收执。该《借款借据》载明:“兹因生活之需要,向郑文聪借人民币拾壹万,小写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本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出借款人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江永忠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日……”。2016年11月29日,原告郑文聪与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4000元,当日,原告郑文聪向该所交纳代理费4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郑文聪诉诸本院。庭审时,郑文聪称:借款后,被告江永忠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文聪、被告江永忠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郑文聪与被告江永忠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江永忠是否向原告郑文聪借款的问题;二、原告郑文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是在收到现金借款11万元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据,被告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对出具借款借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江永忠辩解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郑文聪主张除2016年、2017年外,其每年均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并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吴某、毛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我不认识被告,和原告之前一起做事,大概2010年6、7月时,第一次陪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后每年年底至2015年均有陪同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有时还有其他人一起去;证人吴某出庭陈述:我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欠我钱,原告答应我若能从被告江永忠那讨到钱就还我,所以自2011年起至2015年每年年底均有陪同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有和证人陈某一起去过,但每次被告均没有偿还;证人毛某出庭陈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5年每年都有陪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借款,有时一年不止一次,总共去了七八次,有时就我和原告2人,有时还有其他人,证人陈某也有一起去过。2011年、2012年大概是新历3、4月份去,2013年至2015年大概是新历8、9月份去,2013年还是2014年有次去被告家催讨借款时,被告在一餐馆请我们吃饭,还送杨梅给我们。催讨时,被告每次都说经济困难,让原告再给他时间缓缓。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人与原告郑文聪有利害关系,被告江永忠与上述证人互不认识;上述证人对被告家庭基本情况不清楚,不可能每年陪同原告到被告家催讨,庭上所述属于虚假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应提供其催讨借款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提供《证明》1份证实自2012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止其居住于漳浦县溪东92号,这段期间被告并未居住在家,原告不可能到其家催讨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派出所及村委会无权就被告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文聪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证人陈某曾帮郑文聪做事;证人吴某、毛某与原告郑文聪系朋友,上述证人陪同原告到被告江永忠家催讨借款合乎常理,上述证人作为本案的证人主体适格,不能仅凭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朋友等关系就否认证言的效力;上述证人与被告是否认识及是否清楚被告家庭基本情况不影响催讨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另对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发函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调查核实情况,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回复《情况说明》1份:被告江永忠未曾在其单位办理过居住证或暂住证,该单位无法证实被告江永忠某段时间在马坪有长期居住的事实,该单位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缺乏有力依据,且没有调查人员及负责人签名,程序不合法,决定撤回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情况说明》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漳浦县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已重新出具《情况说明》决定撤回其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到被告家就本案借款主张过权利,本案分别于上述时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郑文聪于2016年11月30日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永忠向原告郑文聪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江永忠未能还款,故原告郑文聪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忠偿付借款11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原告郑文聪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江永忠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江永忠辩解其未收到借款及原告郑文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文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文聪借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江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文聪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江永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玉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李瑞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陈金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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