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俭贤与���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孙月晟、袁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俭贤,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孙月晟,袁占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1948号原告:赵俭贤,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晟,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占年,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赵俭贤诉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孙月晟、袁占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俭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孝,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被告孙月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庆,被告袁占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俭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支付原告白灰款16916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至11月12日多次给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从榆中县小康营乡往兰州新区兰石基地运送并出售白石灰。原告与被告孙月晟达成口头买卖协议,0.4规格的白灰按每立方170元,钙含量高的石灰按每立方225元。原告总计给被告提供0.4规格的石灰为580立方,钙含量高的石灰624立方,被告袁占年作为经办人在发料单上签字确认,并写下公司名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白灰货款共计239000元,被告孙月晟在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陆续支付了69840元后再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起诉讼。陇海公司辩称,该案件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这是原告与被告孙月晟,袁占年之间的事情。孙月晟辩称,1.本人与���海公司之间没有以任何形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与陇海公司没有关系;2.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但截至2017年4月,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9840元的白石灰款;3.原告诉请的白石灰数量较大,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形,原告诉请支付拖欠货款169160元计算错误,与实际不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袁占年辩称,料单上签名确系本人签署,本人只负责现场收料,与材料款没有关系,具体当时收了多少白灰本人也没有具体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口头协议原告赵俭贤向被告孙月晟往兰州新区兰石基地运送并出售白石灰,约定0.4规格的白石灰每立方米170元,钙含量高的白石灰每立方米225元,原告共向被告孙月晟售卖0.4规格的白石灰580立方,钙含量高的白石灰624立方。被告袁占年作为孙月晟的员工,在运送白石灰的料单上签字确认;2.被告孙月晟与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与被告甘肃陇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真实有效。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性为真实性、合法想、关联性,三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不本院出示四组证据,前三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孙月晟运送并出售白石灰,被告袁占年收货后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经审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货款的支付,被告认可已支付99840元,其中30000元是起诉后支付的,应从原告的诉请数额中减去,且自愿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孙月晟辩称,原告重复计算白石灰数量因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月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赵俭贤支付白石灰货款139160元。二、驳回原告赵俭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孙月晟承担,保全费1384元由被告孙月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柳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