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2091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209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32号之二401、402、501房。法定代表人:熊珍萍。委托代理人:郑庆莉,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柜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肖桂娥和银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庆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套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被风吹过的夏天》等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被风吹过的夏天》等7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述权利人对相关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与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银柜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甲方所有音像节目,依甲方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甲方进行登记……因此,不能确定权利人有将涉案歌曲授权给原告,我方至今没有看到上述节目登记表,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予认可。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没有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只注明了歌曲的著作权人,没有提供作词、作曲的权利人相关证明,原告不拥有歌曲的完整的著作权。2.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上显示公证时间为2016年9月7日,结账时间为2016年9月7日零时47分14秒。经我方查阅,公证取证当晚853房开房时间为零时02分09秒,结束时间为零时2点零2分,时长共120分钟,公证书显示公证了120首歌曲,每首歌曲时长大概4-5分钟,需要480-600分钟才能把所有歌曲录完,短时间内无法做到,故我方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取证消费费用、取证人员的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均与本案无关。4.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进行大规模的诉讼,所得收益已远远超过其损失,根据广州市瑞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我方2013年度净利润为12603.02元,2014年度净利润为23312.01元,2015年度净利润为21986.62元,2016年度净利润为26391.23元,我方实属微小型企业,更没有违法所得可言。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音著协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3年11月11日,音著协(甲方)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声明》,记载其同意与音著协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音著协提交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该DVD中第七张光盘第一首歌曲为《被风吹过的夏天》,出版物内页上述作品后标示有“演唱:金莎、林俊杰”“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字样;第五、八、十三、十六、十七、十八首歌曲分别为《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出版物内页上述作品后标示有“演唱:金莎”“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字样。诉讼中,音著协当庭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七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2016年9月5日,音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桐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9月7日,张秀桐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新村金钟横路32号之二博雅假日酒店四楼名称标示为“银柜量贩式PTV”的处所四层“853”房间,公证人员事先对张秀桐携带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后,现场监督张秀桐的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张秀桐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了《豆浆油条》等一百二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二、张秀桐使用上述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三、张秀桐向该处所支付了相关费用,并现场取得发票号码为26331830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印章: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签购单一张及印有“银柜P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621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证物袋所封存光盘中的视频文件为现场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拍摄后刻录所得;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签购单、联系卡片复印件系现场取得后复印所得,原件均保存在申请人处。现场保全证据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歌曲《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部分片段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歌曲《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对应片段在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一致。音著协主张银柜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和取证消费签购单、发票各一张(金额为127元),音著协当庭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十一个案件的共同支出;以及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发票等若干。另查:银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万元,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甜品制售、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酒类零售、歌舞厅娱乐活动、中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品批发贸易、餐饮管理。银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柜量贩KTV消费明细单,拟证明公证取证时间仅为两小时;2.音著协在广州地区起诉的案件明细,拟证明音著协大规模提起诉讼,仅在广州地区多达1000多件,所得收益已远远超过损失;3.银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3年至2016年利润表,拟证明银柜公司为微小型企业,年度利润极少,不存在违法所得。经庭审质证,音著协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声明、音像作品出版物、公证书、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享有。本案中,音著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收录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七首涉案歌曲,歌曲作品中有明确的个性化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有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多部门的配合,故本院认定音著协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七首歌曲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在音著协提供的正版音像制品《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该音像制品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著作权。关于音著协是否有权代表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著作权人行使相关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音著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同时,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作出《声明》确认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至今依然有效。举证期限内,银柜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音著协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银柜公司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对银柜公司认为音著协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柜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及公证附件显示,公证取证的场所名称、地址、票据上的印章等均与银柜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业户名称和地址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银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故本院对涉案场所为银柜公司开办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仅有部分片段,但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部分片段与音著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对应片段的词、曲、音源、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银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依法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和复制权,故本院认定银柜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且银柜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银柜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音著协根据授权要求银柜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著协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支出、餐饮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虽然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上述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的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侵权者使用作品的方式、经营时限和规模、涉案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之间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每首音乐电视作品850元(含合理费用),因本案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共七首,故赔偿数额共计为595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的行为,并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风吹过的夏天》《第三滴眼泪》《平行线》《我介意》《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相思垢》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95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银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宫晓凝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锦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