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81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顾开旺与张世雄、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开旺,张世雄,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31号原告:顾开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张世雄,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黎燕,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顾开旺与被告张世雄、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开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雄、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开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世雄与被告黎燕是两夫妻。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来到原告住处以借款购买麻雀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黎燕/张世雄,身份证号码/,因经济问题向顾开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限于2016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逾期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张世雄/黎燕,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的借据。2016年1月23日,两被告又以进水果缺乏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待销售完水果后连同上次的借款20000元一起归还,原告又借款20000元给两被告,并立下借据。借据主要载明“黎燕/张世雄,身份证号码/,因经济问题向顾开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正,限于2016年2月23日全部还清,逾期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张世雄/黎燕,借款日期: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要求,并口头承诺于2017年2月前全部归还借款,原告遂于同日借款10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立下借据。借据主要载明“张世雄/黎燕,身份证号码/,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顾开旺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元,100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还清。保证到期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黎燕、张世雄,2016年2月25日”。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世雄、黎燕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雄是原告顾开旺堂姐的儿子,被告黎燕是被告张世雄的妻子。原告持三份借据主张两被告欠其借款140000元未还。借据一载明“黎燕/张世雄(指模),身份证号码(指模)/(指模),因经济问题向顾开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指模)小写¥20000元正(指模),限于2016年12月30(指模)日全部还清,逾期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张世雄(指模)/黎燕(指模),借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指模)”。借据二载明“黎燕(指模)/张世雄(指模),身份证号码(指模)/(指模),因经济问题向顾开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指模)小写¥20000元(指模),限于2016年2月23日全部还清,逾期后果自负,此据。借款人:张世雄(指模)/黎燕(指模),借款日期:2016年1月23日”。借据三载明“本人张世雄(指模)/黎燕(指模),身份证号码(指模)/(指模),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顾开旺借人民币(大写)拾万(指模)元,100000元(指模),于2016年2月25(指模)日至2017年2月25(指模)日还清。保证到期还清,以此为据。借款人:黎燕(指模)、张世雄(指模),2016年2月25日(指模)”。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的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份借据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据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顾开旺与被告张世雄、黎燕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应清楚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名必须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了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借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的调整。原告已经依约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也应当依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然已经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世雄、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雄、黎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40000元给原告顾开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世雄、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