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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恢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曾翔与顾惠明、武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曾翔,顾惠明,武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恢81号申请执行人张曾翔,男,汉族,1964年2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顾惠明,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武启华,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张曾翔与被执行人顾惠明、武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曾翔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7124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武启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的银行存款171676.9元,并发放给本案申请人170000元。被执行人顾惠明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正在另案拍卖中,如有剩余可参与分配。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宜处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审 判 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