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2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郝建林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中街子菜市场路口向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准备向郝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8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郝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中街子菜市场路口向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欲向郝建林出售的海洛因0.2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莉????????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