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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马二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二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二超,又名马贺,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苑涛,河北方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二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于同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李某2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二超及其辩护人苑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时许,在安平县中心路泡泡堂KTV内,被告人马二超因隔壁包间唱歌的被害人李某2等人误入其所在的包间内,而与其发生争执。后李某2等人在马二超等人所在的包间内商量解决此事,因李某2打开啤酒后将启瓶用的“起子”扔在桌子上的声音较大,引起马二超等人不满,马二超持酒瓶将李某2面部打伤。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二超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了其罪行。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李某2得到被告人马二超家属的赔偿,并谅解了马二超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二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人成某、张某1、李某1、刘某、胡某、张某2、靳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马二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二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马二超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李某2得到被告人马二超亲属的赔偿,并对马二超的行为表示谅解,对马二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马二超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马二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二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慧卿审 判 员  吕西连人民陪审员  吴 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圣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