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祥云与田桂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云,田桂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698号原告刘祥云,男,生于1949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被告田桂香,女,生于1964年10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刘祥明,系原告田桂香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祥云诉被告田桂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位于仁合村××、××比邻边界××路××村民××路。于2015年秋,被告夫妻二人为了搭建畜宅,强行阻断此路,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路,并依法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先是阻断到我家的公路,如果原告能修通此公路到我家,我就自行恢复原告要求的道路。但路已改道,可以保证人通行。经审理查明:位于仁合村××、××村民小组比邻边界××路××村民××路。被告为了修建猪圈,用砖强行阻断此路,影响了村民的通行,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任某1、付某、庹会、庹仁发、庹仁道、庹孟德、庹仁忠、周某1、周某2、任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及仁合村村委会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田桂香阻断的通道系四五组村民多年进出的必经之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位于仁合村四、五组比邻边界的人行通道。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