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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谭志剑、李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谭志剑,李静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5民初922号原告: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桂林市东郊金鸡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5763051818E。法定代表人:徐兴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庆增,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剑,男,1971年9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李静君,女,197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鸡岭驾校)与被告谭志剑、李静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周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鸡岭驾校、被告谭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谭志剑、李静君共同偿还借款5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谭志剑驾车与廖其武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廖其武当场死亡,陈建雄、汪晓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七星交警大队认定,谭志剑负主要责任,廖其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志剑与廖其武家属协商,愿意一次性赔偿48.5万元,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交通等费用3万元,共计51.5万元。因被告谭志剑暂时拿不出钱,先向原告借支,为此,被告谭志剑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到原告51.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发生交通事故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静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谭志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代被告谭志剑支付款项51.5万元属实,但不应定性为借款,而是欠款。上述款项系因被告谭志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属于被告谭志剑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谭志剑个人承担,被告李静君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静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被告谭志剑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2013年7月14日1时33分,被告谭志剑驾驶桂C26**学号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东二环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廖其武驾驶本铃牌两轮燃油车搭载陈建雄、汪晓倩由西往东横过道路,轿车车头与两轮燃油车右侧相碰撞,造成廖其武当场死亡,陈建雄、汪晓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谭志剑承担主要责任,廖其武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4日,被告谭志剑与廖其武的家属在桂林市七星交警达成调解,被告谭志剑一次性赔偿48.5万元。上述赔偿款原告代被告谭志剑支付给了廖其武的家属。2013年7月19日,被告谭志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同意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1.5万元,因暂时拿不出钱,向原告借款支付,事后再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谭志剑与被告李静君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剑亦认可其与李静君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谭志健”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证号与被告谭志剑均不一致,本院无法确定二者是否为同一人。被告谭志剑亦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与李静君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身份证明,而自认不适用于身份关系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被告谭志剑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志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谭志剑书写的借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星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志剑返还借款5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志剑辩称,本案不属于借款应该是欠款。因被告谭志剑的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本案所涉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静君共同偿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剑返还原告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借款51.5万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金鸡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9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5元(退回4475元给原告),由被告谭志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周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