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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遵德与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遵德,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遵德,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法定代表人许晓红,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江,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上诉人张遵德因诉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发改委)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投资任务书的批复》(西发改[2015]33号)(以下简称33号批复)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9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遵德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崇效胡同23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现面临拆迁,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其于2016年3月20日向西城区发改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公开拟在其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立项法律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同年4月8日其收到被诉33号批复。其对33号批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33号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城区发改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遵德并非被诉33号批复的相对人,且被诉33号批复本身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遵德与33号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张遵德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张遵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遵德的起诉。张遵德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3号批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遵德并非被诉33号批复的相对人,张遵德与33号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诉33号批复本身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遵德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张遵德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遵德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遵德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