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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苏州日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日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3128号原告:苏州日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83191534Y,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旺吴路44-46号2幢。法定代表人:刘晓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5855262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C1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邓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王心磊,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日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青公司)与被告无锡创立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创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创立达公司支付货款224225元。事实和理由:在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创立达公司向日青公司购买各型号自动切筋模、切筋上下刀等。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对账,创立达公司确认结欠日青公司货款224225元未付。后创立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创立达公司辩称,其对日青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均无异议,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目前无力支付结欠货款。本院认为,创立达公司承认日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日青公司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现日青公司要求创立达公司支付结欠货款224225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创立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青公司货款224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02元(此款已由日青公司预交),由创立达公司负担(日青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002元由创立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创立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青公司支付)。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