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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忠海、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忠海,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21号原告张军,男,1955年11月2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被告杨忠海,男,1977年7月31日生,住所地梅河口市。被告卢侠,女,1977年3月19日生,住所地梅河口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杨忠海、被告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杨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杨忠海、被告卢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该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现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45,000.00元。二被告承诺每月28日算清利息,本金也可以提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被告杨忠海、卢侠用吉泰纸业造纸机器2台、全套设备作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书,承认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厂添置设备,借期为1年,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将现金500,000.00元汇到被告杨忠海卡号里的事实。被告杨忠海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的约定,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卢侠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忠海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杨忠海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海与被告卢侠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0元,该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4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由二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忠海与被告卢侠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的企业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以银行汇款形式交付给被告杨忠海,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的形式要件完备,按照诚实守信原则,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比较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忠海、被告卢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张军要求被告杨忠海、被告卢侠共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在给付利息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忠海、被告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执行时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