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关鹏与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鹏,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617号原告关鹏,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贺勇,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原告关鹏与被告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贺勇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43000元,共计4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榆次火车站开办一家关梓晴超市。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2日被告贺勇分别向原告关鹏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关梓晴超市关鹏现金6500元和现金43000元。原告称被告贺勇在火车站的行李处上班,经常去原告开办的超市。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因未能归还,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一次,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晋0702民初29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事实为,被告贺勇于2016年6月26日向原告关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关梓晴超市关鹏32400元,连同另外的1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贺勇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33400元。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称其后来又找到一张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给原告打的6500元的借条,连同被告2016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43000元的借条,共计49500元,被告尚未能归还原告,原告提出该49500元不在调解书设定的款项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2016)晋0702民初29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贺勇向原告关鹏出具的两张借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49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始书证,真实、客观,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提供的贺勇出具的6500元的借条是在2015年12月10日,此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关鹏诉贺勇借款纠纷案件中的借款日期之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此6500元的借款不包含在2016年6月26日的借款中,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6500元借款与被告在2016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关,故本院对该6500元的借款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对2016年12月22日另外向原告借用的43000元借款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天、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关鹏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关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金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