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天平与周真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平,周真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612号原告:周天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周真邦,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周天平与被告周真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真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真邦立即归还周天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9780元(至2017年2月6日止),并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周真邦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天平与周真邦系同村人。2015年2月22日,周真邦因资金周转需要立据向周天平借款5万元,约定按1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周天平向周真邦催讨未果,因此成讼。周天平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一、周天平的居民身份证、周真邦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二、周真邦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周天平与周真邦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三、手机短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周天平多次向周真邦催讨借款的事实。周真邦未作答辩。本院因周真邦放弃质证权利且周天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周天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周真邦以亟需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周天平借款5万元。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周天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今欠人周真邦,利1分,2015、2、22”。嗣后,周真邦拖延未还,为此成讼。另查明,“利1分”,系当事人所在地的习惯说法,意为月利率10‰;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天平要求周真邦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周天平与周真邦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真邦向周天平借款,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周天平依法可随时要求周真邦归还,周真邦拖延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故周天平要求周真邦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天平主张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标准,且没有加重债务人周真邦的义务,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周天平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真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天平借款5万元、利息9780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合计59780元,其中本金5万元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周真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章继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