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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高雪花、姚贤华等与龚希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花,姚贤华,龚希子,吕荣溪,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600号原告高雪花,女,1964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姚贤华,男,195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希子,男,197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吕荣溪,男,197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荣溪,男,1979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民德路9号2-1、1-5。负责人齐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洋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雪花、姚贤华诉被告龚希子、吕荣溪、恒邦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花、姚贤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吕荣溪、龚希子委托代理人吕荣溪、被告恒邦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雪花、姚贤华诉称,2016年12月25日13时43分许,龚希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州区钟灵路乡下菜门口路段转弯时,与沿该道路正常行驶的姚贤华驾驶(乘坐高雪花)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致使高雪花、姚贤华受伤及两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希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贤华、高雪花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3,930.62元。被告龚希子、吕荣溪辩称:龚希子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们是合伙人,车子是一起买的。被告恒邦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1、各项诉求过高;2、误工标准过高认可70元/天。经审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43分许,龚希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州区钟灵路乡下菜门口路段转弯时,与沿该道路正常行驶的姚贤华驾驶(乘坐高雪花)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致使高雪花、姚贤华受伤及两受损。高雪花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肱骨大结节骨折;2、冈上肌肌腱损伤;3、颈椎退行××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希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贤华、高雪花不负责任。2017年4月2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高雪花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赣E×××××车投保于恒邦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龚希子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希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贤华、高雪花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高雪花的医疗费为32,222.63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3,222.26元)、误工费为97天×142.84元/天=13,855.48元、护理费为97天×142.84元/天=13,855.48元、交通费为97天×10元/天=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天×20元/天=1,940元、营养费为97天×20元/天=1,940元、伤残赔偿金为28,673元×20年×10%=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姚贤华的医疗费为101.0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高雪花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907.33元;二、被告龚希子和吕荣溪向原告高雪花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3,922.26元(付款时应扣减已付4,000元);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姚贤华赔付医疗费101.03元;四、驳回原告高雪花、姚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龚希子和吕荣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三江支行,帐号:20×××73)。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上饶市饶东支行,帐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