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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熊华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华华,顾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华华,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2012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华华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顾某、辩护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熊华华与顾某(已判刑)合伙,在本市海曙区天马广场公园西北角水渠边,将被害人张某推倒在地,并采用身体压住张某等手段,从张某身上劫得人民币100余元及魅族MX4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1013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熊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证人顾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5)5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熊华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华华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华华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华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华华系有一定被迫成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仅有熊华华的供述其受顾某的威胁,而实施抢劫,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华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113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林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