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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9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闵行区开兴路199弄西郊虹韵城雅苑XXX号XXX室其住处内,两次容留王喜多吸食毒品。同年11月某日及12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处内,分别容留王喜多、王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喜多、王强、项荣所作的证言,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