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金龙与被告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718号原告:金龙,男。被告:赵刚,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负责人王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琪,该单位员工。原告金龙与被告赵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被告赵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86.00元、误工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40.00元,合计6,2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驾驶宝马牌黑B173**号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民航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民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的原告金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后,原告花去医药费1,086.00元,在家休息15天,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赵刚打电话放弃人伤和电动车损失只需要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我公司拒绝赔偿。赵刚辩称,事故经过是��的,当时原告口头表示不用赔偿,我才给保险公司打的电话要求放弃赔偿,因为我有保险,我也是给公司开车,我认为赔偿和我无关。登记车主也不是我,我只是司机,登记车主是赵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金龙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比例。3、急救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1,086.00元。4、诊断书二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二周。5、误工证明及工资条,证明月收入。6、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1,0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没有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花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修理哪个地方。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工资条没有6月份的工资,根据保险条例是补充原则,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有损失,而且赵刚拨打电话放弃赔偿。被告赵刚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刚向法庭提供证据:二份保险单。证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赵刚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赵刚打电话放弃对方车和人的损失赔偿。被告赵刚对证据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给我打过电话,原告已经口头放弃赔偿,这样我才跟保险公司这样说的。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当时不清楚这件事情。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赵刚驾驶黑B17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民航路由西向南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周,与沿民航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金龙轻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齐齐���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沙交警大队认定,赵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金龙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黑B17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赵刚驾驶黑B173**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提赵刚放弃理赔,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药费合计金额为1,086.00元,原告休息两周计14天,可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37.74×14=1,928.36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040.00元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86.00元、误工费1,928.26元、电动车修理费1,040.00元。合计4,054.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杜思雨人民陪审员 郑荣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