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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石某某、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某某,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26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津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该社理事长,身份证号:410727196311016934。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小潭乡小罗庄村。身份证号:410726197607224212。被执行人:申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榆林乡沙门村。身份证号:410726196210133879。本院在执行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石某某、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由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勇审判员  李绍简审判员  姜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