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王命翠、魏泽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王命翠,魏泽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393245F。负责人:李韧,行长。委托代理人:杭仁庆,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鹿缨,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命翠,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魏泽水,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赭山支行)诉被告王命翠、魏泽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杭仁庆、鹿缨,被告王命翠、魏泽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命翠、魏泽水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1638.26元及利息14080.28元、复利793.9元、罚息264.2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期限内的以利息为基数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2、原告对被告王命翠、魏泽水的抵押房产(位于芜湖市万达广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命翠、魏泽水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命翠与原告农行赭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房(位于镜湖区万达广场),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32年9月10日止,并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魏泽水为共同抵押人,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8月19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230000元。原告农行赭山支行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王命翠发放借款,被告王命翠履行部分还款后未还款,截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638.26元及利息14080.28元、复利793.9元、罚息264.21元。另查明:被告王命翠、魏泽水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也应依约按时还款,现被告王命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命翠、魏泽水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命翠、魏泽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借款本金211638.26元及利息14080.28元、复利793.9元、罚息264.21元(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及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期限内的以利息为基数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被告王命翠、魏泽水所有的位于镜湖区万达广场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元,由被告王命翠、魏泽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