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乙某与郑某1、郑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乙某,郑某1,郑某2,祝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488号原告:乙某,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1,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溪县。被告:郑某2,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郑某1之父。被告:祝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郑某1之母。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乙某诉被告郑某1、郑某2、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郑某1、郑某2、祝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1、郑某2、祝某共同返还乙某彩礼款118000元及钻戒、金手镯、金耳环、钻石项链。2、诉讼费用由郑某1、郑某2、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乙某与郑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识期间,郑某1、郑某2、祝某向乙某索取彩礼款118000元及钻戒、金手镯、金耳环、钻石项链。乙某与郑某1同居生活不足三个月即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郑某1、郑某2、祝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乙某陈述不是事实,郑某1、郑某2、祝某仅收到乙某彩礼款116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戒指、金项链现在乙某处,上述彩礼款系乙某基于婚姻的赠送行为;在共同生活的8个多月期间,乙某曾对郑某1实施家庭暴力致其受伤,乙某具有重大过错;2、郑某1举行婚礼曾陪嫁部分物品,在与乙某共同生活期间,郑某1多次给乙某转款计34000余元,故乙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乙某与郑某1举行婚礼时间、郑某1收取乙某彩礼款116000元,乙某与郑某1同居时间未满一年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乙某向本院所举证据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周某系乙某与郑某1的介绍人,在乙某与郑某1相识至举行婚礼期间乙某给付郑某1、郑某2、祝某彩礼款116000元。后来听说乙某给郑某1购买了“三金”首饰。双方发生纠纷后,曾为返还彩礼进行调解但未成功,乙某与郑某1具体分居生活时间应该是2016年农历7月。郑某1、郑某2、祝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中收取116000元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体现乙某购买“三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乙某购买“三金”的事实除证人证言外,还应提供购买金首饰的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周娟仅是听说乙某购买金首饰的事实,且乙某未能提交所购买金首饰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对金首饰的各种规格、价格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及事实不予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郑某1、郑某2、祝某所举证据1、郑某1陪嫁物品清单及给付乙某转款清单,证明郑某1陪嫁物品价值8860元,同居生活期间郑某1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给乙某转款计34320元。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陪嫁物品部分已被郑某1带走,陪嫁物品价值无相应票据予以认定;转款记录并不能说明转款人是乙某,给付现金仅是郑某1口述,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认为,对于郑某1陪嫁价值较大物品,本院将结合物品具体情况对其价值酌情予以认定,乙某辩称郑某1已将物品拉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转款系双方同居生活后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证人郑某3的自书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证明乙某曾对郑某3实施家庭暴力并将郑某3打伤,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乙某具有重大过错。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郑某3作为证人与郑某1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描述较为具体、客观,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3、证人郑某4、郑德法自书证明及出庭证言,郑心伟、郑心楼自书证明,证实乙某与郑某1发生纠纷后,双方为返还财产多次发生纠纷。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言均具有倾向性,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家庭因返还财产发生纠纷时间在同居后发生,且双方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与处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乙某与郑某1于201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举行婚礼前,郑某1、郑某2、祝某共收取乙某彩礼款116000元。在共同生活约8个月后,乙某与郑某1因故分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乙某因琐事曾将郑某1打伤。郑某1陪嫁财产有被子6床、蚕丝被1床、羊毛被1床、毛毯1条、四件套6套、饮水机1台等日常生活用品。乙某与郑某1分居生活后,多次为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乙某与郑某1已解除婚约关系,郑某1、郑某2、祝某借订立婚约所收受彩礼应当返还,本院对乙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及其他情形酌情予以支持,郑某1同居前陪嫁财产本院将结合物品现存价值酌情予以折抵。在与乙某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前,郑某1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郑某2、祝某作为郑某1父母均依本地风俗习惯参与了缔结婚约、举行婚礼、支配彩礼的过程,因此郑某2、祝某应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乙某在诉讼中未能举证其购买金首饰的票据,无法确定金首饰的各种规格、价格、数量,故在本案中无法予以裁判,故对乙某要求郑某1返还钻戒、金手镯、金耳环、钻石项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向乙某转款,该转款行为均发生双方同居生活以后,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经济往来,所转款项不能认定为郑某1收取彩礼款,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乙某要求郑某1、郑某2、祝某应返还乙某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8000(116000×50﹪),郑某1陪嫁物品酌情折抵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1、郑某2、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乙某彩礼款53000元;二、驳回原告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郑某1、郑某2、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淑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