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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徐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女,1989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徐某1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1在××旗二楼游乐场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入口鞋柜上的OPPOR7SPLUS手机盗走。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708.84元。另查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23日从被告人徐某1处扣押OPPOR7SPLUS型号手机一部,于2016年23月30日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徐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8.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具备的量刑情节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徐某1表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徐某1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龙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