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与徐超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桃源县恒通造纸厂,徐超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4执43号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兴隆街乡兴隆村*组。代表人杨偶华,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徐超炎,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与被执行人徐超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湘07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徐超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人徐超炎在新安法庭接受执行询问,给出执行还款方案。2017年3月2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徐超炎银行存款2900元并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之后查明,被执行人徐超炎暂无还款能力,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桃源县恒通造纸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李春林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