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梁金莲与梁林芳、李翠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55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科,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贤,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芳,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翠英,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祖奕,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祖乃,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兰,住广州市花都区。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棠,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雯,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4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负责人:吴杰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袁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6)粤0114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袁科赔偿梁林芳、李翠应、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221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乘坐人在明知摩托车驾驶人驾驶无号摩托车、超载、自身并未戴头盔的极具风险的情况下,仍乘坐摩托车,对可能发生的风险采取放任态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死者罗某英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袁科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第一,袁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罗某英虽然未戴头盔,但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死亡与其未带安全头盔有必然因果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阳光保险公司)陈述称:阳光保险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赔偿以及垫付给被上诉人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的金额总计十七万元,已经履行完毕,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再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503699.4元,不足部分由袁科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袁科承担。由于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与阳光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故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袁科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赔偿3336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袁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袁科行驶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或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林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摩托车、载人超过额定人数、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且以超过道路限速标识上最高时速上道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英、梁某甲二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罗某英当场死亡。罗某英出生于1959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时56岁,户籍所在地是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民安村一队2号。梁林芳系其丈夫,李翠英系其母亲,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系其子女,均为罗某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英的母亲李翠英事故发生时84岁,共育有包括罗某英在内的四个子女。袁科为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梁林芳医疗费(另案处理)1万元。2016年5月3日,梁林芳等原告与阳光保险公司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一次性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的10000元)。二、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与阳光保险公司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导致的全部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与阳光保险公司的调解协议,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酌定本案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梁林芳分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元。另查明,袁科垫付罗某英丧葬费3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粤A×××××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死者罗某英是否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问题。袁科主张罗某英没戴头盔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时,已经考虑了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因素,并最终划分双方各自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罗某英没戴头盔的行为不再重复评价,对袁科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袁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袁科应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袁科承担。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主张10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翠英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人数为4人,费用计为22171.9元/年×5年÷4=27714.9元。4、误工费,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未提交相应的证据,酌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3人7天为1326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丧葬费,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主张按照64790元/年计算半年为32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的上述损失合计766293.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9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76293.9元,由袁科承担50%的责任为338147元。扣减阳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0000元及袁科已经垫付的32400元,袁科实际还应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梁家辉赔偿255747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科向原告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赔偿2557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7元,由被告袁科负担3218元,由原告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承担3119元。本院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当事人都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穗公(花)行鉴告字[2015]第2712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并于当天向罗某英的家属、袁科送达该告知书,告知罗某英的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车辆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罗某英的家属、袁科收到该告知书后没有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罗某英作为摩托车的乘客没有戴安全头盔,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罗某英对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没有过错责任的。但是,由于罗某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因系车辆作用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故罗某英乘坐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罗某英乘坐摩托车没有戴安全头盔,显然不属于一般的过失行为。而对于罗某英死亡的损害发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的驾驶人都存在过失,但都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袁科上诉主张罗某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实际是请求减轻侵害人10%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侵害人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的驾驶人,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袁科作为一方车辆驾驶人请求减轻其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676293.9元,由袁科承担45%赔偿责任的数额为304332.3元,扣减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50000元及袁科垫付的32400元,袁科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221932.3元。袁科上诉请求由其赔偿梁林芳、李翠应、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221933元,并无不当,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袁科关于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的理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袁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科向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赔偿2219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337元,由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负担3764元,由袁科负担2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梁林芳、李翠英、梁祖奕、梁祖乃、梁金莲、梁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慧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