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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靳成宝与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赵卫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宝,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赵卫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018号原告:靳成宝,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法定代表人:孙晓光,村主任。被告:赵卫东,男,汉族,乾安县人,1974年4月2日出生,现住乾安县民字村。原告靳成宝与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赵卫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宝,被告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晓光、被告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成宝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返还5亩承包地经营权,赔偿2000年至2016年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二轮土地发包时,以家庭为单位计三口人在民字村分得土地15亩,承包期限30年,1999年12月23日,靳成富到敬老院生活,2000年3月29日被告将靳成富的土地未曾取得原告任何人的同意,村委会直接强制将原告的五亩承包地转包给赵卫东,因为赵卫东和有权势村长勾结,趁机于2000年3月29日在二轮土地承包已过四年之久,赵卫东没权分到土地,可是赵卫东为了得到个人利益,不顾侵权后果危害性,将原告五亩承包地弄到手,于此同时,原告将靳成富接到家中抚养。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返回土地经营权,村委会推脱至今,2005年靳成富在原告家中去世,村委会和敬老院都没有理会,原告索要土地经营权未果,诉至法院。乾安县乾安镇民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分地的时候靳成宝、靳成富、孙长荣三人共计分得15亩土地,以靳成宝的名义分得的,每人5亩地,因为靳成富没儿没女,自己找村委会申请加入敬老院,靳成富符合五保条件,村委会帮助靳成富加入敬老院,入院需要交费用3000元,由村里交的钱,当时村委会找靳成富亲属了,谁也不愿意交钱。根据国家五保条件规定,不能入敬老院的同时还拥有土地承包权。所以说村里把地收回来把靳成富送到敬老院了,费用由村里出的。根据国家规定,集中供养的五保户,是不给分土地的,分得的土地也得收回。原告说靳成富被拉回他家,但是没有出院手续。原告一直没有要过这块土地。因为赵卫东家分地的时候孩子没分到地,后来村里把这块地补分给赵卫东了。赵卫东辩称:这五亩地是村里正常分给我的,所以我这块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轮土地承包时,靳成宝、靳成富、孙长荣三人共计分得15亩土地,靳成宝和孙长荣系夫妻关系,靳成宝和靳成富系兄弟关系。因靳成富无儿无女,身体健康方面不好,无耕种土地能力,符合国家规定进养老院,民字村村委会为了妥善对靳成富的安置,将靳成富土地收回,收回后由民字村委会将靳成富承包地重新发包给赵卫东耕种,发包费用交纳至敬老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三页,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靳成富无儿无女且身体不好,无人赡养,且符合入养老院条件,民字村委会将靳成富送至养老院属于人文妥善安置。将其分得的5亩承包地收回,并由民字村委会将5亩承包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赵卫东,发包费用缴纳安置符合当时规定。2000年3月29日,靳成宝知晓靳成富的5亩承包地被民字村委会发包给赵卫东耕种后,现诉至法院,要求民字村委会返还靳成宝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赵卫东赔偿经济损失6万多。因靳成宝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故对其要求赵卫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一轮土地发包结束,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或政策性规定,只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此通知对承包期限的延长、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本案中,村委会将符合条件的五保户送入养老院再将土地收回的情况并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实施,但此法仅对承包期限具有溯及力,对在该法实施前,收回承包地亦未做出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成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退回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承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