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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成海与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海,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海,男,195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谢晓阳,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193号。法定代表人胡翠堃,局长。委托代理人姚呈祥,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海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海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的法定代表人胡翠堃及委托代理人姚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月15日,李成海从第二农机公司经徐州市郊区劳动局调入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以下简称泉山区农机站)。1995年11月29日,李成海以江苏省农业机械公司徐州分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泉山区农机站签订了《关于财产、资金、人员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李成海的工资关系于95年底转到分公司。”及“分公司是省公司所属企业,与泉山区农机站脱离关系,今后人员、经济均无牵扯,农机站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签章生效。”2011年,李成海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自己的档案无法找到,其于2016年4月20日向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邮寄投诉信,并在投诉信中指出自己的档案被泉山区农机站丢失,要求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对泉山区农机站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收到李成海的投诉信后进行了受理,对先后接收和保管泉山区农机站档案的泉山区农工办和泉山区农水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调取了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移交物品清单、农机站工作交结清单和《公证书》,同时对泉山区农水局的档案室进行现场调查,均未发现泉山区农机站有丢失李成海档案的情形。后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于2016年4月28日将调查的结果制作成《关于李成海投诉农机站档案违法案调查情况的报告》,并于2016年五一假期前与李成海进行了电话沟通。李成海对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的处理结果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时,李成海称其在1992年调入泉山区农机站时,曾亲手将自己的人事档案材料交给当时泉山区农机站站长孟凡宝,并有会计冯昭琴在场。该院对孟凡宝和冯昭琴进行了核实,二人均表示未见过李成海的人事档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规定,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作为徐州市泉山区的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档案管理具有监督和指导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在收到李成海2016年4月20日书写的投诉信后,对先后接收和保管泉山区农机站档案的泉山区农工办和泉山区农水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泉山区农机站移交物品清单、农机站工作交结清单和《公证书》,并对泉山区农水局的档案保管场所进行现场查看。经过一系列调查,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发现泉山区农机站并不对本单位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接受和保管泉山区农机站档案的泉山区农工办和泉山区农水局也未发现有毁损、丢失档案的行为,故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对泉山区农机站不予查处,并于2016年4月28日将调查的结果制作成《关于李成海投诉农机站档案违法案调查情况的报告》,于2016年五一假期前与李成海进行了电话沟通。综上,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对辖区档案进行监督和指导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海负担。上诉人李成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在编职工,这一事实已经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上诉人从第二农机公司调至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工作,有当时的徐州市郊区劳动局的工人调动介绍信为证,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就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丢失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向被上诉人投诉,超过60日没有给上诉人下发投诉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五一前电话与上诉人沟通就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任何书面的对投诉的结论,没有上诉人的签收,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在编职工的调动不仅是工作岗位的变动,还需要进行工资档案、人事档案的移交转移,作为被上诉人有义务查清上诉人档案的存放情况以及档案的转移情况,这也是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再次,上诉人是在编职工,原审时上诉人当庭向法庭口头提出三个调查申请—向泉山区编委调查上诉人的编制状态,向泉山区财政局调查上诉人的工资发放状态,向泉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1998年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人员分流方案,但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但是上诉人当庭向原审法院说明,在立案时原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上没有期限。最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95年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从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转出,假使1995年上诉人的人事关系从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转出,也应有上诉人档案转出的手续。上诉人认为是徐州市泉山区农业机械管理站的个别人恶意隐藏了上诉人的档案,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调查权,只要被上诉人认真调查,能够查清上诉人档案的去处,如果被上诉人依职权到泉山区编委调查上诉人何时清编以及是哪个部门申请清编,就能查清上诉人的档案存放地点以及清编的原因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投诉事宜,被上诉人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第一时间以电话的形式通知了上诉人,并且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实地调查相关证人,最终也证实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另外,并没有法律规定就涉案事项必须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上诉人。最后,一审庭审时,虽然应上诉人的要求,又将涉案事项的调查结果制作成书面的形式,当庭交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当庭拒收,一审法官可证明此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上诉人的人事关系的转入转出及是否清编等相关手续并不是被上诉人负责的事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三、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并没有相关证据,其应当以相关事实说明本案的情况,而不应当以主观臆想随意诋毁别人。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成海陈述,一审开庭结束后,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一个书面的答复意见,上诉人没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本案中,上诉人李成海向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档案局投诉称,泉山区农机站丢失上诉人的档案,要求被上诉人对泉山区农机站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受理上述投诉后,对先后接收和保管泉山区农机站档案的泉山区农工办和泉山区农水局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调取了泉山区农机站移交物品清单、农机站工作交结清单和《公证书》,并对泉山区农水局的档案保管场所进行现场查看。经过上述一系列调查,被上诉人发现泉山区农机站并不管理本单位的人事档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泉山区农机站存在毁损、丢失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泉山区农机站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以电话形式与上诉人进行了沟通,后又于一审诉讼过程中,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编委等机构进行调查的申请,因相关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