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利平与关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平,关洪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17号原告徐利平,女,1981年6月28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关洪义,男,45,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关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洪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6日在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19493.00元,按月利2%计息,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底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多年在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赊购建筑材料欠款本金19493.00元,利息20662.00元,本息合计40155.00元。被告关洪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装璜材料欠本金合计17287.00元,约定按月利2%计息,约定于2012年12月偿还欠款,由被告签名捺印写下购货合同书欠据三份,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本金17287.00元,利息19361.00元[本金17287.00元×2%月利×56个月(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本息合计36648.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货合同书一枚、金宝屯镇嘎布拉嘎查证明一份及原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利平诉被告关洪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债权债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关洪义给付原告徐利平赊购装修材料欠款本金17287.00元,利息19361.00元,本息合计36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734.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炜审 判 员 包哈达人民陪审员 李淳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