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欧玉清、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清,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玉清,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张某某,男,苗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玉清、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代理检察员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玉清及其辩护人叶文慧、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欧玉清、张某某结伙尾随被害人丁1在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东安路路口附近,由欧玉清动手窃得丁1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3元),而后交给张某某藏匿。随后,两名被告人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扣到被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欧玉清到案后,基本交代了涉案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玉清、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玉清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玉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欧玉清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予以否认,辩解不认识被告人欧玉清,也没有共同参与扒窃,其身上没有滑落过被窃手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丁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胡某某、丁某2、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欧玉清、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玉清、张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被告人欧玉清供述不仅彼此认识,还互留并拨打过联系电话(张某某手机保存联系人为“辉仔”),案发前两人商议,由欧玉清物色行窃对象,张某某负责掩护。结合监控录像、多名反扒队员及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两名被告人在案发地附近行走相随,不停物色对象,欧玉清盗窃得手后将手机传给张某某藏匿,在反扒队员实施抓捕时,从张某某身上滑落被窃手机,另公安人员扣押两名被告人手机后进行拨打,双方手机均显示对方电话号码,故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欧玉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欧玉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人民陪审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建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