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继全与叶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继全,叶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3执410号申请执行人王继全,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执行人叶文辉,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执行人王继全与被执行人叶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字1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继全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文辉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继全借款等费用合计4000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文辉在邛崃市临邛镇XX大道X号X栋X单元X楼X号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425XX),现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够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王继全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叶文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对申请执行人王继全尚未受偿的债权50000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字1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叶文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王继全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韩鹃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