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国章与高扬、大地莱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章,高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81号原告:杨国章,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扬,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男,公司员工。原告杨国章与被告高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被告高扬、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7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高扬驾驶鲁FS***6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沿东升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F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扬垫付医疗费2023.02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高扬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5.66元、误工费19872元(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9616元/年×4个月)、手机维修费330元、车损60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服务费50元,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户口本、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升杨国章表店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书、手机维修单据、清障服务费发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表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原告职业资格证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事发时原告未取得钟表维修资格、未实际经营表店,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能参照服务业行业标准,且原告已过60周岁,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手机维修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手机损坏,无法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系连号公路汽车票据,原告的伤情不需乘坐出租车,应按照公交车辆费用计算、不同意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认可原告车损500元,但原告还需提供维修票据及评估报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伤后用药符合外伤用药原则,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1560元。原告及被告高扬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9799.89元(59616元/年÷365天×60天)。审理中,原告同意车损为5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针对误工费、车损、交通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已过60周岁,但经营表店,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99.89元、车损为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330元,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能提交补充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2998.68元、清障服务费为5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扬驾驶鲁FS***6号小型轿车开车门时,与原告相碰撞,造成两车损,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S***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各自承担78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13548.57元,包括医疗费2998.68元、误工费9799.89元、车损50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服务费5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48.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章13548.57元;二、原告杨国章返还被告高扬2023.02元;三、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杨国章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11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给付原告117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已交纳),由原告杨国章负担780元,此款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交纳,由原告给付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780元。以上一至三项兑除后,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国章12885.57元,给付被告高扬2023.0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