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春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春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4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7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28656528。法定代表人:吴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李春燕,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庆瑞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87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文,被申请人李春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瑞公司申请称:请求判决不支持李春燕要求庆瑞公司支付赔偿金、工资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春燕承担。其理由是:庆瑞公司与李春燕于201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李春燕任库管职务。2016年8月8日-15日李春燕连续旷工6天,庆瑞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李春燕作出了《关于对李春燕旷工处理决定的通报》,李春燕签收后,认为庆瑞公司系违法解除,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了裁决,但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因李春燕于2014年9月在庆瑞公司入职时,参加了《新员工入职培训测试》,能否证明其明知公司的规章制度,故仲裁裁决对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李春燕答辩称:庆瑞公司申请撤销已超过30天法定期限,且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李春燕没有隐瞒任何证据,仲裁裁决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庆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虽提交了《新员工入职测试题》、《员工手册》以证明李春燕在入职时经过学习培训并通过了测试,其知晓庆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及李春燕旷工的事实,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但上述证据并非李春燕持有并隐瞒,庆瑞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庆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昳心审 判 员 江信红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