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刘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227号原告:傅某,女,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面点师,住辽宁省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傅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早市交警队门市,建筑面积为82平方米,门前地摊3米,年租金20000元,租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协议签订当天,我将200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我租赁房屋目的是在该早市卖早餐,必须有门前摊位。当我开始在门前摊位卖早餐时却遭人阻拦,告知门前摊位不属于被告,我无权在此经营。后经我了解,该摊位确实不属于被告所有。另外,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因房屋下水道问题需要整栋楼维修,被告让我先行垫付维修费用500元,但至今未予偿还。因租房目的不能实现,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刘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2016年3月8日在案外人才立华处把我的房子兑过来的,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并开始炸油条。原告为了继续租赁房屋,当年4月份就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落款日期写成2016年7月20日。当时是约定门前有3米摊位,这摊位的确不是我的,是贾某某在综合执���局租来用于卖菜的,我们商定由我负责与贾某某协调,将门前摊位租给原告3米,费用由原告承担,每米费用500元,归贾某某收取。协议签订后经我协调,原告付给贾某某租赁费1000元,租期一年。今年4月份,原告私自把3米摊位转让给他人,贾某某不同意。因原告一直在经营,所以不能解除合同。对于500元维修费,我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贾某某是否将争议房屋门前摊位出租给原告及原告开始经营时就遭到贾某某阻拦致原告无法经营存在争议。根据本院调取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收取原告傅某租赁争议房屋门前3米摊位费用1000元,期限一年,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且至期后不再向原告继续出租,原因与原、被告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证人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亦应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已知晓门前摊位并非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诉称开始经营时就遭到贾某某阻拦致原告无法经营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证人贾某某陈述不符,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至2017年4月18日案外人贾某某拒绝继续将涉案房屋门前的摊位出租给原告,被告亦未能按约定促成贾某某与原告继续达成租赁协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至此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将2017年4月18日以后的租金返还原告,原告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傅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房屋租金5000元;三、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傅某房屋维修费500元;四、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3元,原告傅某负担1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玲(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