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57年3月16日,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住广河县。2016年6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61小包,经称量净重3.0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并在其家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马某1、马某2。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61小包,经称量净重3.0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并在其家中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马某1、马某2。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查扣笔录、称量笔录、户籍及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022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扣的手机一部、现金9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微信公众号“”